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51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51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權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權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權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02年6月26日21時43分至56分間之某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同日17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7 樓之「意園旅社」執行臨檢勤務時,在該旅社之703 號房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分裝勺、殘渣袋等物品,因郭權御為在場之人,為警攜回警局進行調查,警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之陽性反應。
㈡於102 年10月13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金中泰賓館」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0月15日晚間,因其涉嫌殺人未遂案件,經警攜回警局進行調查,其在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察坦承有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警復於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5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並無違誤。
四、事實認定: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⒈訊之被告郭權御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查被告於102年6月26日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之際,固冒用其胞兄「郭權董」之名義應詢,惟經警方通知郭權董到場指認後,確認102年6月26日於警局應詢者確為被告郭權御(102年度毒偵字第6552號卷第4頁反面)。警方復係徵得被告之同意後,採集被告之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質譜儀為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102年度毒偵字第6552號卷第7頁、第6頁)。由此,堪認被告確有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經查,被告係經警方於102年6月26日21時43分至56分間之某時,採集尿液送驗,依前開函釋,被告係於警方對其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承認(103 年度毒偵字第224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 頁),且其尿液經警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103年度毒偵字第224號卷第7頁、第8 頁)。由此,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自首之減輕:有關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㈡之部分,被告雖係因涉嫌殺人未遂案件,經警方攜回至警局進行調查,然警方並非據何跡證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有為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既於警詢時,主動向警方供承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㈡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業據其所自承(103年度毒偵字第224號卷3 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以往其尚有竊盜及毒品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