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37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權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權御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權御、余三兆(所涉共同傷害罪,業經本院判刑確定)為朋友,因與張丞銳均存有糾紛,故與張丞銳相約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晚間,在基隆市○○區○○街00○0號承福宮附近碰面商談,同日23時30分許商談時因張丞銳逃跑,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郭權御持鋸子、余三兆持西瓜刀,在後追逐並一路尋找,發現張丞銳應係躲進碇內街9號之7-11便利商店,乃追逐入內,並分持前揭器械砍打張丞銳,致張丞銳受有左上臂開放性傷口4公分、右前臂開放性傷口4公分、右上臂開放性傷口、右手部開放性傷口1公分、左膝部開放性傷口7公分、右臀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案經張丞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之自白(偵緝卷第41至43頁,本院訴字卷第61頁,本院基簡卷第47至5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丞銳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9至10頁)。
㈢證人即共犯余三兆於偵訊之證述(偵字卷第201至203頁)。
㈣告訴人於108年12月24日就診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偵字卷第37至43頁)。
㈤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照片(本院訴字卷第59至60、63至7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余三兆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5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分別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5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3案所處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揭5案之應執行刑,與3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共同持危險性甚高之器械砍打告訴人成傷,所為顯不足取,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使用鋸子,共犯使用西瓜刀)、參與程度與分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偵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與共犯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鋸子與西瓜刀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復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