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58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58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權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權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貳點柒肆伍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權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3日中午某時,在其停放於基隆市○○區○○○路0○0號前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至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3 樓之20之居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共2.7458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權御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7年1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9、59、154頁);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5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2.7460公克,驗餘淨重共2.7458公克,亦有該中心107 年1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毒偵卷第168頁),並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5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5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分別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5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3案所處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揭5案之應執行刑,與3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於100年5 月25日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屢因施用毒品案經論罪科刑(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其甫於107年4月22日因多件施用毒品案經執行完畢,竟於不過數月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數次刑罰手段後,猶無法戒絕毒品之本件犯行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共2.745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