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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彭全曄藍海凝劉思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明宏
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文廷律師
被告
郭權御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6733 號、第36734 號、108 年度偵字第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宏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郭權御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蔡明宏於民國107 年11月間,在其前任職之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因與其前同事即該酒店幹部江丞浩(綽號「戽斗」、「耗子」)及酒客「楊士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飲酒閒聊時,聽聞「楊士弘」轉述其某女性友人與陳旻毅間之感情、金錢糾紛一事,心生不滿,當場以手機上網搜尋陳旻毅臉書個人資料,並承諾要找陳旻毅為該女性友人出氣。其後即於107 年11月15日邀同其友人郭權御,欲共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陳旻毅經營之機車行,教訓陳旻毅,2 人即相約於同日晚上9 時許,由郭權御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其不知情身體不適之女友羅瑞玉,至新北市汐止區勤進路馥記山莊外之OK便利超商搭載蔡明宏,再共同駕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約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駛至陳旻毅上址機車行附近,先行勘查現場四周及查看陳旻毅是否在該機車行內。經確認陳旻毅在該機車行內後,2 人為躲避犯案後遭警方追緝,遂先駕車至臺北市區,於同日晚上11時8 分許,將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留羅瑞玉於該處車內休息,2 人再下車徒步走至鄰近五常街之商店,購買手提袋,將郭權御備妥放置車內之西瓜刀(刀刃長至少約40公分)、鋸子(長約30公分)各1 把、辣椒水等供犯案使用之器械物品,裝置在該手提袋後,攜帶徒步走至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410 巷與龍江路356 巷口,於同日晚上11時17分許,攔搭陳同海所駕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 號徐匯中學捷運站2 號出口前下車,然後至該捷運站內超商購買口罩戴上以遮掩面貌,再出捷運站走至中山一路85號前,復於同日晚上11時38分許,攔搭車號00-000號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麥當勞下車,再步行至五華街110 巷頂好超市前,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攔搭劉朝文所駕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晚上11時56分許,至陳旻毅上址機車行附近下車,佯稱要去取物,請該計程車稍候,2 人即由蔡明宏持鋸子,郭權御持西瓜刀,並各攜辣椒水1 瓶,共同前往陳旻毅上址機車行欲對陳旻毅行兇教訓。詎其2 人可預見以其所持鋒利之西瓜刀、銳利之鋸子等刀械器具猛力揮砍陳旻毅之身體,必有嚴重傷及身體要害流血過多致死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共同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11時57分許,進入上址陳旻毅機車行後(此部分有無涉犯侵入住居罪嫌不明,且未經告訴),見陳旻毅坐在店內背對店門口與其女友鄭佩君、同業友人黃宗發聊天,2 人即先持辣椒水朝店內陳旻毅等3 人噴灑,使陳旻毅等3 人雙眼無法完全睜開視明,蔡明宏再持鋸子向陳旻毅背部、臀部、左大腿等處猛力揮砍多下,然後郭權御亦持西瓜刀向陳旻毅之右上臂及背部,猛力各砍1 刀,致陳旻毅受有全身多處撕裂傷,包括背部19公分及3 公分、左大腿14公分、4 公分及2 公分、左臀12公分、右上臂22公分、背部斜方肌肉、右上臂三角肌等多處肌肉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等傷害,陳旻毅遭砍受傷後,即往店內奔逃,蔡明宏見狀仍持鋸子欲追砍,嗣經鄭佩君持瓶罐丟擲蔡明宏,並阻擋於陳旻毅身前,蔡明宏、郭權御始罷手逃逸離去。而陳旻毅經報警送醫後,檢傷有氣胸、全身超過20%血液流失,並發病危通知,嗣經開刀急救,並入加護病房照護治療後,始倖免於死。

二、而蔡明宏、郭權御於犯案離開現場後,旋即搭乘上開在外等候由不知情之劉朝文所駕計程車逃逸,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凌晨0 時4 分許,搭乘至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3 段312 巷口即下車,再徒步至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4 段155 號前,於同日凌晨0 時6 分許,攔搭呂賢明所駕車號000-000號計程車,至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581 巷7 弄口下車,又徒步至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159 號前,於同日凌晨0 時26分許,攔搭施本篤所駕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麥當勞前下車,2 人不斷變裝及換乘計程車,以逃避警方追緝。之後郭權御即通知不知情之女友羅瑞玉(所涉本件共同殺人未遂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之麥當勞與其會合後,返回其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2 之5 號3 樓住處;蔡明宏則再徒步至新台五路1段202 號前,始攔搭車號000-000 號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馥記山莊一帶下車,徒步返回其當時秀山路87之5 號工作居住處所。郭權御復於107 年11月18日下午6 時許,將其2 人犯案之西瓜刀、鋸子、辣椒水及染有血跡之衣物等器械物品棄置在新北市汐止區茄福街128 巷旁樹下(已滅失)。嗣經警循線調查,先於107 年11月18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愛四路口,拘提查獲郭權御,復於同年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秀山路87之5 號前,拘提查獲蔡明宏,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旻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明宏、郭權御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共同持上開刀械器具攻擊揮砍告訴人陳旻毅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2 人均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被告蔡明宏辯稱:伊與告訴人不熟,僅係純為承諾友人要給告訴人教訓而已,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故意云云,被告郭權御則辯稱:伊純粹只是相挺蔡明宏,與告訴人不相識,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思云云。其等辯護人亦均為被告等辯護稱:被告2 人僅係一時血氣方剛,為相挺朋友,才基於傷害之故意教訓告訴人,並無殺人之動機及意圖,且所攻擊告訴人之部位,均非人體致命之部位,故僅構成傷害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2 人有於上揭時地,共同持上開刀械器具攻擊揮砍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聲請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證人羅瑞玉、鄭佩君、黃宗發、劉朝文、呂賢明、施本篤、陳同海、江丞浩等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供證、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方調查製作之被告等犯案路線及時序一覽表(內含監視器錄影截圖)、搭乘計程車至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案發後行經路線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受傷、案發現場照片、被告郭權御所駕AG V-7631 號自用小客車107 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17日間高速公路行駛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稱棄置犯案刀械器具物品地點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就醫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7 年11月16日、107 年12月10日、107 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急診檢傷記錄、急診病歷首頁、圖示、記錄、創傷記錄單、創傷ISS 登錄、病危通知單、手術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門診病歷記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拘提查獲被告2 人之拘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資佐證,堪認屬實明確。

㈡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辯護上開意旨,稱被告2 人僅有教訓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行為人有無殺人故意之判斷,除行為人自白其主觀犯意外,於客觀上之認定標準,當可以其使用之兇器種類、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痕多少、傷勢程度、是否為致命部位等情形,資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如行為人就兇器種類有所認識,對於以兇器攻擊人體部位,將造成他人之生命危險,甚而造成死亡之結果,亦有所預見,仍持兇器多次向被害人揮砍,其行為時之動念,實已置被害人之生命於不顧,且於被害人逃離時,仍持兇器追趕,可認其對被害人死亡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殺人不確定故意。本件被告2 人雖稱僅係為教訓傷害告訴人云云,然其等準備犯案行兇之工具,竟選擇鋒利之西瓜刀及銳利之鋸子,按人之身體,如以金屬鋒利之西瓜刀及銳利之鋸子猛力砍擊,當有傷及要害失血過多致死之虞,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且亦為被告2 人所能預見,觀之被告2 人所稱其所持西瓜刀,刀刃長約至少40公分以上,所持鋸子則有A4紙之長度相當約30公分,此已據被告2人分別於偵查中供述明確,顯見其對人身體攻擊可造成傷害之嚴重性甚鉅,而被告2 人仍分別持鋸子、西瓜刀共同猛力揮砍告訴人身體,雖僅係砍及告訴人背部、臀部、左大腿、右上臂等處,然觀諸告訴人上開案發後傷害照片、急診病歷圖示、照片所示,已有4 處傷口達15至20公分之寬,其中左上背、右上臂2 處更均深及肌腱,告訴人傷後衣服並染有大片血跡,急診檢傷並已失血全身20%以上,亦見其失血之多,可見被告2 人攻擊告訴人身體揮砍之猛烈,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全身多處撕裂傷,包括背部19公分及3 公分、左大腿14公分、4 公分及2 公分、左臀12公分、右上臂22公分、背部斜方肌肉、右上臂三角肌等多處肌肉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氣胸等等嚴重傷害,急診時並經醫院發病危通知,術後亦仍入加護病房照護,若無及時送醫急救,非無失血過多致死之可能,況據告訴人及證人鄭佩君之指證,被告2 人於告訴人身受多刀逃避後,其後仍執意復欲持刀鋸追砍告訴人,係經證人鄭佩君阻攔,被告2 人始砍及未果而逃逸離去,是衡諸上述被告2 人揮砍告訴人多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狀,被告等人非無預見有致人於死發生之可能,而其仍執意持刀鋸追砍,難謂被告2 人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可言。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屬之,本件被告2 人夥同持刀鋸前往共同攻擊追砍告訴人致傷,徵諸其等犯案情節之行為分擔,亦足認其等間就上開對告訴人不確定之殺人故意,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是被告2 人上開所辯僅係為教訓傷害告訴人,而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云云,核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洵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明宏、郭權御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其2 人間就上開犯罪,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已著手於上開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另被告郭權御前曾㈠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5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聲請累犯更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74 號裁定更刑為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於103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於103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於104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所示之罪刑,其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6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㈥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㈦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7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㈧於104 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㈥至㈧所示之罪刑,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與前述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7 年4 月2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7 年4 月22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108 年2 月22日公布),除法定刑之死刑、無期徒刑除外,加重其刑。其上開減輕、加重等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為友人轉述事由欲為他人出氣教訓告訴人,即持鋒、銳利刀鋸之行兇器械,攻擊揮砍告訴人,嚴重傷害告訴人身體,縱可預見有造成告訴人死亡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共同持續攻擊告訴人,行為暴力、兇殘,影響社會治安、風氣及告訴人身體、生命法益甚鉅,自應予非難刑罰,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情狀、共犯程度、犯罪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並已全額給付賠償(參見卷附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2 人行兇使用之西瓜刀、鋸子各1 把、辣椒水、供掩飾身分之口罩等物,均經被告郭權御棄置後滅失,已據被告2 人陳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2 人為警查獲時,查扣之被告郭權御所有之背心1 件、黑色手機1 支、羅瑞玉所有之白色手機1 支、被告蔡明宏所有之手機1 支等物,均係其等平日使用之物,非專屬供犯本件犯罪使用之物,難認與被告2 人本件犯罪行為有涉,故亦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藍 海 凝

法 官 劉 思 吟

書記官 黃 心 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