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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5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詹蕙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56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健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6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健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 行所載「廖健宇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4 月14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更正為「廖健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於犯罪後願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625號
    被      告  廖健宇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鶯歌區○○○街3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宇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14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
    毒偵緝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22日下午5時多許,在其位於
    新北市鶯歌區○○○街36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0年7月25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與鶯桃路口,經警攔檢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健宇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告日期:2011/8/8、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
      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1份。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568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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