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4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4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健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健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嗣於同年月28日18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95巷口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採尿液送驗,接受裁判,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累犯之適用: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568號、101年度簡字第48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嗣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1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㈢自首減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及上述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猶不知悔悟,復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鐵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368號
被 告 廖健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廖健宇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
月14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2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簡字第7568號、101年度簡字第4880號、第5248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4月,於102年4月7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6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用火加熱燒烤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18時55
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95巷口時,因另案通緝為警
逮捕,復經徵得廖健宇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廖健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彭 毓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