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75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7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昱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玖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毒聲字第1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證據部分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淡褐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為0.596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9 月30日航藥鑑字第1004893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可考,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經被告坦認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6555號偵查卷第2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