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93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9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蔣壽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六二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壽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至第九行「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是為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六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六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至第十二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補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訊據被告蔣壽華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晚上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否認有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一紙足稽。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前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蔣壽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年度毒偵字第6200號被 告 蔣壽華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北市○○區○○路227巷22弄26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蔣壽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3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是為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6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蔣壽華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12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警查獲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發現蔣壽華涉嫌施用毒品,而於99年8月12日18時許通知蔣壽華到場,經其同意後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蔣壽華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各1份。
三、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