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20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2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珈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珈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把、鋼瓶貳個及鋼珠參拾捌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2 行「板橋地院100年簡度字1006號」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006號」;證據清單欄增列「新泰綜合醫院99年8 月11日北府衛醫字1982號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珈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林珈廷與同案被告王柏森及少年蕭○○、劉○○、黃○○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按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雖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然92年5 月28日公布(同月3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亦定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明文;而該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然條文之內容並無更正;本件被告行為時,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尚未公布施行,但法院判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業已施行,不論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及之規定,均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同,即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法律比較輕重適用之問題,應逕依新法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林珈廷係79年2 月6 日生,其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同案被告王柏森、少年蕭○○、劉○○、黃○○於本案行為時俱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林珈廷與同案被告王柏森、少年蕭○○、劉○○、黃○○為朋友關係,已據被告供陳在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154 號偵查卷第10頁),並核與同案被告王柏森、少年蕭○○、劉○○、黃○○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154 號偵查卷第7 頁、第14頁、第18頁、第21頁),則被告對同案被告王柏森、少年蕭○○、劉○○、黃○○係未滿18歲之人,自無從諉為不知。是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柏森、少年蕭○○、劉○○、黃○○共同實施犯罪,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發生行車糾紛,即以強制之方式妨害被害人林敬哲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而不思依循理性、和平之態度處理,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與被害人林敬哲間調解成立,有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99年刑調字第145 號調解書1 份在卷足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2341號偵查卷第2 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扣案之空氣手槍1把、鋼瓶2 個及鋼珠38顆,為少年黃○○所有,且供其犯本件強制罪所用之物,業據少年黃○○供承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154 號偵查卷第67頁),並核與被害人林敬哲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154 號偵查卷第6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