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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3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劉芳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30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逸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7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逸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4 行「98年度毒偵字第5718號」應更正為「98年度毒偵字第5178號」;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逸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固於民國99年6 月17日因易科罰金而為執行,惟被告另因轉讓禁藥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於100 年4 月12日因撤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現尚未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時,其前案之罪刑尚未執行完畢,自與累犯之要件有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本案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309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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