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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4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黃沛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42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1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00 年度易字第36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卓建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卓建良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91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案經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復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42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91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1日晚間8 時至9 時許,於新北市○○區○○路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翌日(22)凌晨為警方攔查,經警方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卓建良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明確,爰引用如附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有二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三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並非「5 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2 度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而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罪,認有悔意,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55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駁回上訴)、96年度上訴字第4327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29號駁回上訴)、及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定其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認被告本件該當累犯之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惟按被告前揭案件中最早確定者,係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455號,該案於96年3 月9 日始告確定,而目前被告仍有另涉嫌於「94年12月某日至95年1 月25日間」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刑事案件,甫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14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尚未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另案之刑事判決可查,是既無法排除該另案日後經檢察官聲請將之與前揭執行完畢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使被告前揭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又處於尚未執行完畢狀態之可能,本院因認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決議之意旨,本件尚不宜逕認被告合於累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證明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沛文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131號
    被      告  卓建良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27巷6弄6之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建良(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分別於民國89年7月31日及92年8月4日以89年毒偵字第491
    9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642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2)復因施用毒品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該案經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
    訴字第2455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12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後經減刑為6月、4月,(3)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年度訴字第209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4萬銀元,該案經上訴而分別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27號、最高法院96年台
    上字75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減刑為7月,併科罰金4
    萬銀元,前揭(2)、(3)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3月,(4)又於98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
    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接續(2)(3)之判決執
    行,甫於100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
    22日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前某時許,在不詳之地
    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
    品調驗人口,於同日經警通知到場,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
│    │   100年7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命之事實。                  │
│    │   告。                     │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 │                            │
│    │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 │                            │
│    │   及姓名對照表。           │                            │
├──┼──────────────┼──────────────┤
│2   │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1)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    │毒品案件記錄表、矯正簡表    │   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    │                            │   ,經法院判刑確定,再為本 │
│    │                            │   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                            │(2)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420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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