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4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44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牟晨睿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0 年7 月26日所為100 年度上訴字第919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判決: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陳報狀。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 條第5 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二審而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5 號裁定要旨、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13283 號法律問題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8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919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聲請人上訴第三審,再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312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案件,係由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程序上始為適法,然其向非屬管轄法院之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已有違背規定。再查,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再審,然聲請人僅提出聲請再審狀1件,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規定不合,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亦顯違前揭規定。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難准許,且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即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