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
- 聲請人
- 陳穩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0 月7日判決(98年度簡字第53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狀」影本。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及81年度臺抗字第17號、88年度臺抗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⑴本件再審聲請人陳穩民雖對於本院98年度簡字第5352號判決(確定判決應為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49號判決,於後詳述)聲請再審,然並未附具上開案號確定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於法未合,揆諸前揭之說明,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⑵再者,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程序,本院98年度簡字第5352號刑事簡易判決,業經被告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二審合議庭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3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49號判決影本等在卷可證,是本院98年度簡字第5352號刑事簡易判決並非確定判決,聲請人對此提起再審,亦有未洽,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於法未合,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