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8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嘉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重利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嘉隆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嘉隆因犯重利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重利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洪嘉隆定應執行之刑事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 3 │ 4 │├─────┼─────┼─────┼─────┼─────┤│罪名 │重利 │重利 │重利 │重利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有期徒刑2 │有期徒刑2 │有期徒刑3 ││ │月,如易科│月,如易科│月,如易科│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罰金,以新│罰金,以新│罰金,以新││ │臺幣1,000 │臺幣1,000 │臺幣1,000 │臺幣1,000 ││ │元折算1 日│元折算1 日│元折算1 日│元折算1 日│├─────┼─────┼─────┼─────┼─────┤│犯罪日期 │97年7 、8 │97年7 、8 │97年7 、8 │98年7 月間││ │月間 │月間 │月間 │至10月間 │├──┬──┼─────┼─────┼─────┼─────┤│偵 │機關│臺灣雲林地│臺灣雲林地│臺灣雲林地│臺灣板橋地││查 │ │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機 │ │署 │署 │署 │署 ││關 ├──┼─────┼─────┼─────┼─────┤│及 │案號│97年度偵字│97年度偵字│97年度偵字│99年度偵字││案 │ │第5142號 │第5142號 │第5142號 │第15537 號││號 │ │ │ │ │ │├──┼──┼─────┼─────┼─────┼─────┤│最 │法院│臺灣雲林地│臺灣雲林地│臺灣雲林地│臺灣板橋地││後 │ │方法院 │方法院 │方法院 │方法院 ││事 ├──┼─────┼─────┼─────┼─────┤│實 │案號│97年度易字│97年度易字│97年度易字│99年度簡字││審 │ │第969 號 │第969 號 │第969 號 │第6665號 ││ ├──┼─────┼─────┼─────┼─────┤│ │判決│99年2 月26│99年2 月26│99年2 月26│99年12月9 ││ │日期│日 │日 │日 │日 │├──┼──┼─────┼─────┼─────┼─────┤│確 │法院│臺灣雲林地│臺灣雲林地│臺灣雲林地│臺灣板橋地││定 │ │方法院 │方法院 │方法院 │方法院 ││判 ├──┼─────┼─────┼─────┼─────┤│決 │案號│97年度易字│97年度易字│97年度易字│99年度簡字││ │ │第969 號 │第969 號 │第969 號 │第6665號 ││ ├──┼─────┼─────┼─────┼─────┤│ │確定│99年3 月25│99年3 月25│99年3 月25│100 年1 月││ │日期│日 │日 │日 │14日 │├──┼──┴─────┴─────┴─────┴─────┤│備註│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3 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易字第96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