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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08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90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淑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淑芬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楊淑芬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 4之犯罪日期更正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均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5、編號6至8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八六號、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二年二月確定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八六號、本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五九號刑事裁定、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犯罪,固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所列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08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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