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1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9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大慶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0年度執聲字第1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大慶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大慶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 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97年度簡字第9620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97年11月26日」外,餘均如聲請人原附表所載),有各該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