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5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9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蕭偉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0 年度執聲字第1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蕭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詳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意旨前來。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蕭偉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竊盜及毒品等罪共伍罪,先後為本院判處詳如附表記示之宣告刑,並各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上開各案亦均確定而詳如附表記述(即本院99年度易字第3432號【編號1 部分,其所犯為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各均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0 年度簡字第3409號【編號2 部分,其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等判決)之情節,此據聲請人提出前揭判決書與執行案件資料表均在卷可稽,核與本院100 年7 月1 日查得受刑人最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記載情形相符。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請求定其應執行刑,本院經核無誤,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詳如主文欄所示,且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2 庭法 官 黎錦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