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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06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10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茂松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茂松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茂松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 項「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業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民國98年6 月19日公布):「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在案,而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8 項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自公布日施行。

三、經查:受刑人林茂松因犯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一之宣告刑,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1 年6 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之罪,其行為期間介於97年10月8 日至97年12月23日間,均在前述刑法第41條修正、公布施行日之前,經依刑法第2 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對其有利之新法,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
│罪    名│        贓物        │         贓物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1 次    │有期徒刑5月           │
│        │有期徒刑5 月1 次    │                      │
│        │有期徒刑3 月5 次    │                      │
├────┼──────────┼───────────┤
│犯罪日期│97年10月8 日起至97年│97年12月20日下午某時  │
│        │12月23日間          │                      │
├────┼──────────┼───────────┤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署98年度偵字第1002號│99年度偵字第4217號    │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同左                  │
│後├──┼──────────┼───────────┤
│事│案號│98年度易字第2938號  │99年度易字第609號     │
│實├──┼──────────┼───────────┤
│審│判決│98年12月29日        │99年10月19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同上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號│同上                │99年上易字第2759號    │
│決├──┼──────────┼───────────┤
│  │確定│99年1月29日         │100年1月6日           │
│  │日期│                    │                      │
├─┴──┼──────────┴───────────┤
│ 備  註 │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38號刑│
│        │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06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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