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20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2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嘉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嘉和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嘉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法律修正後之適用:
㈠、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犯附表編號一案件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其中附表編號二案件係於95 年7月1 日之後犯之,參照前揭決議意旨,仍應比較新舊法。
㈡、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於此情形,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有修正,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 1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是否得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以95 年7 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依94年2 月2 日新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94 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受刑人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前揭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李嘉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饒金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 │罪 名│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施用第二級毒品 │ │ │處理,居住處所遷移,│ │ │ │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 │ │ │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 │ ├────────┼──────────┼──────────┤ │犯 罪 日 期│95年6 月25日 │100年1 月17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年度案號 │署95年度偵字第25915 │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2│ │ │號 │04號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0 年度桃簡緝字第1 │100 年度簡字第1919號│ │ │ │號 │ │ │ ├────┼──────────┼──────────┤ │ │判決日期│100年1 月26日 │100年3 月23日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0年3 月31日 │100年5 月20日 │ ├───┴────┼──────────┼──────────┤ │所 犯 法 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條第1 項第3 款 │條第2 項 │ ├────────┼──────────┴──────────┤ │ 備 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