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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3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建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建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黃建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及編號3、4所示之罪,並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二六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十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犯罪,固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所列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3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