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3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4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峯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03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峯維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峯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 │ │ │ │ │ ├───────┼─────────┼─────────┼─────────┤ │ 犯罪日期 │98年10月13日凌晨2 │98年10月13日下午5 │98年11月21日晚間某│ │ │時許 │時許 │時許 │ ├───────┼─────────┼─────────┼─────────┤ │偵查 (自訴) 機│臺北地檢98年度毒偵│臺北地檢98年度毒偵│板橋地檢99年度毒偵│ │關年度案號 │字第3178號 │字第3178號 │字第375號 │ ├─┬─────┼─────────┼─────────┼─────────┤ │最│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988號│98年度訴字第1988號│99年度訴字第380號 │ │實│ │ │ │ │ │審├─────┼─────────┼─────────┼─────────┤ │ │判決日期 │98年12月14日 │98年12月14日 │99年3月9日 │ ├─┼─────┼─────────┼─────────┼─────────┤ │ │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988號│98年度訴字第1988號│99年度訴字第380號 │ │判│ │ │ │ │ │決├─────┼─────────┼─────────┼─────────┤ │ │確定日期 │99年1月4日 │99年1月4日 │99年5月20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是 │ 否 │ │金之案件 │ │ │ │ ├───────┼─────────┼─────────┼─────────┤ │是否為併罰之數│ 是 │ 是 │ 否 │ │罪 │ │ │ │ ├───────┼─────────┴─────────┼─────────┤ │ 備 註 │一、板橋地檢99年度執助字第287號。 │板橋地檢99年度執字│ │ │二、編號1、2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第7421號 │ │ │ 徒刑1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