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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66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46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宋怡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宋怡珍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怡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宋怡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名應補正為「偽造文書(計43罪)、詐欺(計8 罪)」、宣告刑應補正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偽造文書1 項,下稱編號2-1 )、有期徒刑10月(偽造文書1 項,下稱編號2-2 )、有期徒刑4 月(偽造文書5 項,下稱編號2-3 至編號2-7 ;詐欺3 項,下稱編號2-8 至編號2-10;合計8 項)、有期徒刑3 月(偽造文書36項,下稱編號2-11至編號2-46;詐欺5 項,下稱編號2-47至編號2-51;合計41項)」、犯罪日期應補正為「99年1 月5 日(編號2-1 )、98年11月4 日(編號2-2 )、97年12月5 日、97年12月9 日、98年11月13日、98年11月27日、98年11月27日(編號2-3至編號2-7 )、97年10月至11月間、98年12月4 日、98年12月8 日(編號2-8 至編號2-10)、98年1 月9 日、98年11月12日、98年11月18日、98年11月19日、98年11月19日、98年11月20日、98年11月21日、98年11月23日、98年11月26日、98年11月26日、98年11月29日、98年12月1 日、98年12月10日、98年12月11日、98年12月13日、98年12月15日、98年12月16日、98年12月16日、98年12月17日、98年12月18日、98年12月19日、98年12月19日、98年12月20日、98年12月20日、98年12月21日、98年12月25日、98年12月25日、98年12月25日、98年12月26日、98年12月28日、98年12月30日、98年12月31日、98年12月31日、99年1 月2 日、99年1 月2 日、99年1 月5 日(編號2-11至編號2-46)、98年11月間某日、98年11月12日、98年11月13日、98年11月23日、98年12月17日(編號2-47至編號2-51)」、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應補正為「偽造文書計43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371號、100 年5 月12日;詐欺計8 罪: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20號、100 年1 月25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12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66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