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7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登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登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登財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亦有明文。又從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又為受刑人之利益,定應執行刑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採取最有利受刑人之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座談會提案第32 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之罪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更正為「板橋地檢96年度偵字第24829 至24830號、第24832 至24835 號、第24838 至24851 號、97年度偵字第11369 號、第14560 號、97年度偵緝字第2171號、第2192號、98年度偵字第16753 至16756 號、96年度偵緝字第2181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案號均更正為「97年度易字第2539號、第3629號、98年度易字第2320號」,犯罪日期更正為「95年8 月至9 月」;編號2 之罪犯罪日期更正為「96年12月至97年6 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係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 日,編號2 之罪係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揆諸前揭說明,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時,應採取最有利受刑人之標準,是本件應以新臺幣1,000 元為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