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12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1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雅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雅丰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雅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鄭雅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9年6 月11日23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附表編號2 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99年度易字第2686號」、判決日期應更正為「99年11月10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等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