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50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5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建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 年執聲字第2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建銘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又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因此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臺抗字第621 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建銘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除編號1 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補充為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第9614、13357 、14105 、162285號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226 號、本院99年度簡字第7383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刑部分,雖於99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之罪刑部分則尚未執行等情,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既屬應併合處罰之數罪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裁定意旨,本件附表編號1 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本件不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