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66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6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丁文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65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丁文惠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丁文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5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8月 │ │ │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9年7 月7 日 │99年7 月14日 │99年10月26日 │99年10月26日 │100年1月6日 │ │ │ │ │ │ │ │ │ │ │ │ │ │ │ ├────────┼────────┼────────┼────────┼────────┼────────┤ │ 偵 查 機 關 │板橋地檢99年度毒│板橋地檢99年度毒│板橋地檢99年度毒│板橋地檢99年度毒│板橋地檢100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第6230、6314號│偵第6230、6314號│偵字第9146 號 │偵字第9146 號 │毒偵字第1874 號 │ │ │ │ │ │ │ │ ├───┬────┼────────┼────────┼────────┼────────┼────────┤ │ │法 院│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 │最 後├────┼────────┼────────┼────────┼────────┼────────┤ │ │案 號│99年度訴字第2807│99年度訴字第2807│100年度訴字第196│100年度訴字第196│100 年度訴字第 │ │事實審│ │號 │號 │號 │號 │1300號 │ │ ├────┼────────┼────────┼────────┼────────┼────────┤ │ │判決日期│99年12月21日 │99年12月21日 │100年3月28日 │100年3月28日 │100年6月29日 │ ├───┼────┼────────┼────────┼────────┼────────┼────────┤ │ │法 院│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 │確 定├────┼────────┼────────┼────────┼────────┼────────┤ │ │案 號│99年度訴字第2807│99年度訴字第2807│100年度訴字第196│100年度訴字第196│100 年度訴字第 │ │判 決│ │號 │號 │號 │號 │1300號 │ │ ├────┼────────┼────────┼────────┼────────┼────────┤ │ │判 決│100年1月28日 │100年1月28日 │100年4月18日 │100年4月18日 │100年8月3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 │ ├────────┼────────┼────────┼────────┼────────┼────────┤ │是否為併罰之數罪│ 是 │ 是 │ 是 │ 是 │ 否 │ │ │ │ │ │ │ │ ├────────┼────────┴────────┼────────┴────────┼────────┤ │備 註│一、板橋地檢100 年度執字第1690號。│一、板橋地檢100年度執字第6617號。 │板橋地檢100 年度│ │ │二、編號1 、2 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二、編號3 、4 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執字第11520號 │ │ │ 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 │ 為有期徒刑1 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