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45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4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羅孟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3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孟輝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孟輝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原聲請書誤載為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羅孟輝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妨害公務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 │ ├───────┼─────────────┼─────────────┤ │ 宣告刑 │拘役伍拾日 │拘役參拾日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 │ │條第1 項 │、第2 款 │ ├───────┼─────────────┼─────────────┤ │ 犯罪日期 │100 年6 月19日23時10分許 │99年12月13日上午9 時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 │關年度及案號 │年度速偵字第74號 │年度偵字第483 號 │ ├──┬────┼─────────────┼─────────────┤ │ 最│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100年度湖簡字第311 號 │100 年度易字第1642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100年7 月4 日 │100 年9 月28日 │ ├──┼────┼─────────────┼─────────────┤ │ 確│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100年度湖簡字第311 號 │100 年度易字第1642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0 年8 月4 日(原聲請書誤│100 年11月8 日 │ │ │ │載為100 年6 月19日,應予更│ │ │ │ │正)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