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311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孟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孟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外,另補充及更正: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於同時、地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尚犯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云云,惟被害人之受傷乃被告施強暴之結果,是以不另論傷害罪,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此敘明。
2、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 國 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