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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5979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廣于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 年度聲字第597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傑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3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傑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傑斌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82 號、94年度臺非字第249 號、91年度臺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末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惟其易科罰金標準各有不同時,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受刑人之利益,自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

三、經查,受刑人林傑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⒈          │          ⒉          │
├───────┼───────────┼───────────┤
│    罪名      │傷害等                │妨害名譽              │
├───────┼───────────┼───────────┤
│   宣告刑     │林傑斌犯傷害罪,處有期│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
│              │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 │日。                  │
│              │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                      │
│              │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2,000 元折算1 日。│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354 條│刑法第310 條第1 項    │
├───────┼───────────┼───────────┤
│  犯罪日期    │99年3 月9 日晚間8 時10│99年3 月9 日晚間8 時10│
│              │分許                  │分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99年度偵字第11611 號  │99年度偵字第27745 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99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  │100 年度易字第1303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99年10月21日          │100 年6 月30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99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  │100 年度上易字第2171號│
│ 決 ├────┼───────────┼───────────┤
│    │確定日期│99年10月21日          │100 年9 月23日        │
├──┴────┼───────────┼───────────┤
│ 備       註  │編號1 之罪,業於100 年│                      │
│              │2 月17日執行完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5979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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