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7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昱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3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昱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釋字第662 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 表: │ ├────┬────────────┬───────────┬───────────┬──────────┬──────────┤ │編 號│一 │二 │三 │四 │五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第2 項 │ │ │ │ │ ├────┼────────────┼───────────┼───────────┼──────────┼──────────┤ │宣 告 刑│處有期徒刑六月。 │處有期徒刑四月。 │處有期徒刑四月。 │處有期徒刑四月。 │處有期徒刑四月。 │ ├────┼────────────┼───────────┼───────────┼──────────┼──────────┤ │犯罪日期│99年2 月20日晚間6 、7 時│99年4 月17日2 時7分 許│99年4月18日5 時7 分許 │99年4 月19日12時38分│99年4 月20日2 時13分│ │ │許 │ │ │許 │許 │ ├────┼────────────┼───────────┼───────────┼──────────┼──────────┤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 │同左 │同左 │ │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3341號 │99年度偵字第14926號 │ │ │ │ │ │ │99年度偵字第15757號 │ │ │ │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同左 │ │後├──┼────────────┼───────────┼───────────┼──────────┼──────────┤ │事│案號│99年度簡字第4152號 │99年度簡字第7871號 │同左 │同左 │同左 │ │審├──┼────────────┼───────────┼───────────┼──────────┼──────────┤ │ │判決│99年5 月31日 │99年12月31日 │同左 │同左 │同左 │ │ │日期│ │ │ │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左 │同左 │同左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左 │同左 │同左 │ │決├──┼────────────┼───────────┼───────────┼──────────┼──────────┤ │ │確定│99年7 月26日 │100年1 月28日 │同左 │同左 │同左 │ │ │日期│ │ │ │ │ │ ├─┴──┼────────────┴───────────┴───────────┴──────────┴──────────┤ │備 註│編號二至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871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 ┌───────────────────────────────────────────────────────────────┐ │附 表: │ ├────┬───────────┬───────────┬───────────┬───────────┬──────────┤ │編 號│六 │七 │八 │九 │十 │ ├────┼───────────┼───────────┼───────────┼───────────┼──────────┤ │罪 名│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 ├────┼───────────┼───────────┼───────────┼───────────┼──────────┤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 │ │ │ │ │ ├────┼───────────┼───────────┼───────────┼───────────┼──────────┤ │宣 告 刑│處有期徒刑四月。 │處有期徒刑四月。 │處有期徒刑四月。 │處有期徒刑四月。 │處有期徒刑四月。 │ ├────┼───────────┼───────────┼───────────┼───────────┼──────────┤ │犯罪日期│99年4月20日2 時40分許 │99年4月20 日23 時許 │99年4 月21日4 時10分許│99年4 月24日1 時20分許│99年4 月24日21時30分│ │ │ │ │ │ │許 │ ├────┼───────────┼───────────┼───────────┼───────────┼──────────┤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年度案號│99年度偵字第14926 號 │ │ │ │ │ │ │99年度偵字第15757號 │ │ │ │ │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後├──┼───────────┼───────────┼───────────┼───────────┼──────────┤ │事│案號│99年度簡字第7871號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實├──┼───────────┼───────────┼───────────┼───────────┼──────────┤ │審│判決│99年12月31日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 │日期│ │ │ │ │ │ ├─┼──┼───────────┼───────────┼───────────┼───────────┼──────────┤ │確│法院│同上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決├──┼───────────┼───────────┼───────────┼───────────┼──────────┤ │ │確定│100年1 月28日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 │日期│ │ │ │ │ │ ├─┴──┼───────────┴───────────┴───────────┴───────────┴──────────┤ │備 註│同上 │ └────┴──────────────────────────────────────────────────────────┘ ┌───────────────────────────────────────────────────────────────┐ │附 表: │ ├────┬───────────┬───────────┬───────────┬───────────┬──────────┤ │編 號│ │ │ │ │ │ ├────┼───────────┼───────────┼───────────┼───────────┼──────────┤ │罪 名│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 ├────┼───────────┼───────────┼───────────┼───────────┼──────────┤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 │ │ │ │ │ ├────┼───────────┼───────────┼───────────┼───────────┼──────────┤ │宣 告 刑│處有期徒刑四月。 │處有期徒刑四月。 │處有期徒刑四月。 │處有期徒刑四月。 │處有期徒刑四月。 │ ├────┼───────────┼───────────┼───────────┼───────────┼──────────┤ │犯罪日期│99年4月25日1 時28分許 │99年4 月27日0 時24分許│99年4月29日4 時4 分許 │99年4 月30日3 時41分許│99年4 月30日23時12分│ │ │ │ │ │ │許 │ ├────┼───────────┼───────────┼───────────┼───────────┼──────────┤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年度案號│99年度偵字第14926號 │ │ │ │ │ │ │99年度偵字第15757號 │ │ │ │ │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後├──┼───────────┼───────────┼───────────┼───────────┼──────────┤ │事│案號│99年度簡字第7871號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實├──┼───────────┼───────────┼───────────┼───────────┼──────────┤ │審│判決│99年12月31日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 │日期│ │ │ │ │ │ ├─┼──┼───────────┼───────────┼───────────┼───────────┼──────────┤ │確│法院│同上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決├──┼───────────┼───────────┼───────────┼───────────┼──────────┤ │ │確定│100年1 月28日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 │日期│ │ │ │ │ │ ├─┴──┼───────────┴───────────┴───────────┴───────────┴──────────┤ │備 註│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