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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8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楊筑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87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昱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926、15757 號),被告於警、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昱勝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拾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科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王昱勝曾於警、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茲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 「(監視器翻拍照片)69張」應更正為「77張」。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7 被害人應更正為「許連春」。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9 犯罪時間應更正為「同年月25日1 時28分許」、竊得物品「電線60公尺」應更正為「電線60台尺」。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0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99年4 月24日21時30分許至同年月25日8 時30分許間之某時」。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14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14件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14件竊盜罪,且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部分機車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編號│罪 名│ 科 刑 │ 備 註 │├──┼────┼───────┼─────────────┤│1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2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3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4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5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6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7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8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9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所示犯行│├──┼────┼───────┼─────────────┤│10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11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12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13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14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筑婷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871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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