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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7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昱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昱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捌柒零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王昱勝前於㈠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91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1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148 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於94年1 月14日入監服刑;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35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開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4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2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94號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㈢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2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2 月、1 月15日、1 月15日、3 月15日、4 月15日、2 月、3 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7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8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㈤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簡字第4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撤回上訴確定;㈥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1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㈥所示2 罪刑,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67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確定;㈦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㈤至㈦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現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9 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25巷29弄10號住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一起放入注射針筒內,以皮下注射之方法,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景平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警員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王昱勝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7870公克),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昱勝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王昱勝於本院100 年5 月1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勝坦承不諱,又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1/1/13 ,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可待因型態自尿液排出);又扣案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1 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789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7870公克,有該中心100 年3 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01644 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3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35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起訴條件符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王昱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99年12月9 日中午12時許、同日21 時27 分許為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在新北市○○區○○街25巷29弄10號處所內及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及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而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陳稱其係於99年12月9 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25巷29弄10號住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一起放入注射針筒內,以皮下注射之方法,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在卷,經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司法實務上亦曾見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之案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件尚難認定被告係分別以不同方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王昱勝於99年12月9 日17時2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平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斯時警員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已因附帶搜索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而有合理依據認被告涉嫌本件犯行,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粉末1 包(淨重0.789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7870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01644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係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施用,亦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5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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