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69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6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 至4行關於「於民國91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應補充「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95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 行至第5 行關於「又因施用毒品、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1 年6 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2201號、95年度簡字第2413號、95年度易字第1737號、95年度1794號、95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3 月、3 月、7 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3020號、96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月、7 月,嗣上開8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27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㈢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1行「為警查獲」之記載,應補充為「為警盤查,甲○○則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取出皮包內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並坦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全情」、㈣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上開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僅認其行跡可疑而無切確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之盤查員警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詢筆錄、解送人犯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在卷為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