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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5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昱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昱勝竊盜,累犯,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昱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①104年審簡字第23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共9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104年簡字第57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③104年簡字第57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②③經同法院裁定應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猶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所載),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號
    被      告  王昱勝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17日
    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94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6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9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4年7月28日2時45分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龍泉街54巷口前,發現陳勇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放置在該處,竟利用無人看管之際,以手持
    自有之鑰匙,強行開啟該自用小貨車車門後,竊取陳勇志所
    有而放置在該自用小貨車內之衛星導航一台、行車紀錄器一
    台、磨石機二台及打石機三台,得手後並即離去。復於同日
    3時1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三段281巷2弄路口前,
    發現許冠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放置在該處
    ,竟利用無人看管之際,以手持自有之鑰匙,強行開啟該自
    用小貨車車門後,竊取許冠柏所有而放置在該自用小貨車內
    之電子水平儀一台及電動鑽頭一台,得手後並即離去。嗣經
    陳勇志與許冠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冠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勇志與告訴人許冠柏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案
    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憑,被告所犯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56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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