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3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3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28
3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叁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於民國102 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載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嗣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發覺財物遭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認為王○勝涉嫌重大,於104 年8 月29日凌晨2 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華福街42巷巷口,逮捕恰騎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K6S-701 號贓車行經該處之王○勝,再徵得王○勝之同意,帶領警方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505 室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供其犯如附表各編號所載竊案所用之鑰匙3 支,因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王○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㈢查獲贓物及扣案物品照片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共42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詳細畫面報表1 件(見偵查卷第54頁至第60頁、第79頁至第第120頁)。
㈣扣案之鑰匙3 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10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附表編號2 所示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乃為「5513-J9 號」,編號8 之行竊時間則應為「104 年8 月13日凌晨1 時49分許」,此業據被害人林○煌、洪○順分別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3頁反面、第41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6 頁、第115 頁),起訴書就前者記載為「5519-J9 號」,後者載為「104 年8 月14日上午8 時30分前之某時」,均稍有未恰,皆應予更正。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所為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危及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鑰匙3 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如偵查卷第57頁反面下方照片所示),乃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各編號竊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餘各式扣案物品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又非違禁物,故皆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被害人│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 │所犯法條│宣告刑 │ │號│ │ │ │ │ │ │ ├─┼─────┼──────┼───┼─────────────┼────┼────────────┤ │1 │104 年7 月│新北市永和區│張○龍│以自備鑰匙啟動張○龍所有、│刑法第 │王○勝竊盜,累犯,處有期│ │ │16日凌晨某│保平路292 巷│ │停放在左揭處所之K6S-701 號│320 條第│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時許 │46弄19號前 │ │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後竊取得手│1 項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案之鑰匙叁支沒收。 │ ├─┼─────┼──────┼───┼─────────────┼────┼────────────┤ │2 │104 年7 月│新北市中和區│林○煌│以自備鑰匙開啟林○煌停放於│同上 │王○勝竊盜,累犯,處有期│ │ │21日凌晨2 │中山路3 段63│ │左揭處所之5513-J9 號自用小│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時許 │巷11弄10號前│ │貨車車門,徒手竊取車內之電│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動起子1 台得手。 │ │案之鑰匙叁支沒收。 │ ├─┼─────┼──────┼───┼─────────────┼────┼────────────┤ │3 │104 年7 月│新北市中和區│李○萍│以自備鑰匙開啟李○萍停放於│同上 │王○勝竊盜,累犯,處有期│ │ │21日凌晨2 │民治街130 巷│ │左揭處所之S9-2391、L4-6903│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時24分許 │1 號1樓前 │ │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徒手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續竊取車內之小電視1 台、小│ │案之鑰匙叁支沒收。 │ │ │ │ │ │螢幕2 台、行動記錄器2 台、│ │ │ │ │ │ │ │平板電腦1 台、行動電話1 具│ │ │ │ │ │ │ │、車上型充電器1 台及相機1 │ │ │ │ │ │ │ │台等物得手。 │ │ │ ├─┼─────┼──────┼───┼─────────────┼────┼────────────┤ │4 │104 年8 月│新北市中和區│沈○財│以自備鑰匙開啟沈○財停放於│同上 │王○勝竊盜,累犯,處有期│ │ │5 日上午7 │員山路611 巷│ │左揭處所之AKA-1092號自用小│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時許前之某│4 弄底某停車│ │貨車車門,徒手竊取車內之紅│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時 │場前 │ │外線機器1 台、電動機器1台 │ │案之鑰匙叁支沒收。 │ │ │ │ │ │、切磁磚機1 台等物得手。 │ │ │ ├─┼─────┼──────┼───┼─────────────┼────┼────────────┤ │5 │104 年8 月│新北市中和區│林○瑋│以自備鑰匙開啟林○瑋停放於│同上 │王○勝竊盜,累犯,處有期│ │ │5 日上午10│員山路611 巷│ │左揭處所之ZV-0342 號自用小│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時許前之某│4 弄底某停車│ │貨車車門,徒手竊取車內之名│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時 │場前 │ │片夾1 只、衛星導航1 台、電│ │案之鑰匙叁支沒收。 │ │ │ │ │ │動工具1 支、麻將3 副、撲克│ │ │ │ │ │ │ │牌2 條及筒子3 副等物得手。│ │ │ ├─┼─────┼──────┼───┼─────────────┼────┼────────────┤ │6 │104 年8 月│新北市中和區│王○益│以自備鑰匙開啟王○益停放於│同上 │王○勝竊盜,累犯,處有期│ │ │7 日凌晨2 │華安街16巷14│ │左揭處所之CY-8599 號自用小│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時19分許 │弄3號1樓前 │ │貨車車門,徒手竊取車內之汽│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車導航1 台得手。 │ │案之鑰匙叁支沒收。 │ ├─┼─────┼──────┼───┼─────────────┼────┼────────────┤ │7 │104 年8 月│新北市中和區│麥○雄│以自備鑰匙開啟麥○雄停放於│同上 │王○勝竊盜,累犯,處有期│ │ │11日凌晨3 │連城路389 巷│ │左揭處所之5715-EV 號自用小│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時50分許 │18號前 │ │貨車車門,徒手竊取車內之電│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線2 捆、水管接頭1 袋等物得│ │案之鑰匙叁支沒收。 │ │ │ │ │ │手。 │ │ │ ├─┼─────┼──────┼───┼─────────────┼────┼────────────┤ │8 │104 年8 月│新北市中和區│洪○順│以自備鑰匙開啟洪○順停放於│同上 │王○勝竊盜,累犯,處有期│ │ │13日凌晨1 │福美街301 巷│ │左揭處所之3T-6258 號自用小│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時49分許 │43號前 │ │貨車車門,徒手竊取車內之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車紀錄器1 台、壓接水管機器│ │案之鑰匙叁支沒收。 │ │ │ │ │ │1 台、小電鑽1 台、砂輪機1 │ │ │ │ │ │ │ │台、切割機1 台電線3 捆及鉗│ │ │ │ │ │ │ │子等物得手。 │ │ │ ├─┼─────┼──────┼───┼─────────────┼────┼────────────┤ │9 │104 年8 月│新北市中和區│陳○億│以自備鑰匙開啟陳○億停放於│同上 │王○勝竊盜,累犯,處有期│ │ │24日上午4 │民生街85巷3 │ │左揭處所之5422-QT 號自用小│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時50分許前│弄10號前 │ │貨車車門,徒手竊取車內之電│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之某時許 │ │ │鑽3 台、行車紀錄器1 台等物│ │案之鑰匙叁支沒收。 │ │ │ │ │ │得手。 │ │ │ ├─┼─────┼──────┼───┼─────────────┼────┼────────────┤ │10│104 年8 月│新北市中和區│顏○郎│以自備鑰匙開啟顏○郎停放於│同上 │王○勝竊盜,累犯,處有期│ │ │24日上午9 │國光街112 巷│ │左揭處所之AAY-7212號自用小│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時30分許前│內 │ │貨車車門,徒手竊取車內之砂│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之某時許 │ │ │輪機1 台、充電電鑽1 把、紅│ │案之鑰匙叁支沒收。 │ │ │ │ │ │外線水平儀1 台、鑽牆用電鑽│ │ │ │ │ │ │ │1 把、行車紀錄器1 台等物得│ │ │ │ │ │ │ │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