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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潘長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昱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98號、第131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72號),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昱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昱勝於民國112年5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其刑(僅列最近合於累犯之前科):經查,被告前於:

1.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罪)、3月(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2.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3.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4.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5.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6.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7.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8.於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1.至8.所示罪刑,嗣經本院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7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9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亦有竊盜案件,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2次竊盜之犯行,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但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進行賠償,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111年度偵字第13107號偵查卷〈下稱第13107號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電纜線3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廖威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自應在該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警發還告訴人鄭詠仁,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見第13107號偵卷第14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至扣案之鑰匙1支(第13107號偵卷第1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王昱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王昱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98號
                                    112年度偵字第13107號
  被   告 王昱勝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勝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徒刑期間為自民國105年5月2日起至110年11月1日止,於109
    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1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6月10日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前,持鑰匙割毀廖威然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帆布上之彈力繩後,徒手竊取廖威然放置在車內
    之電纜線3捆(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450元),得手後隨
    即離去。(二)於111年11月29日1時47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
    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引擎方式
    ,竊取鄭詠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
    還),得手後騎乘該車逃逸。嗣於111年11月30日3時11分許
    ,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111巷12弄,為警當場查獲,始悉
    上情。
二、案經廖威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鄭詠仁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勝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威
    然、鄭詠仁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
    詢單、上開電纜線3捆之購買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扣押筆錄、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共34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3捆,為
    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99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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