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7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7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昱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8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昱勝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於94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4年7 月1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犯罪前案紀錄,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207號
被 告 王昱勝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17日
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94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6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9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4年7月18日2時17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前,發現羅孝德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放置在該處,竟利用無人看管之際,以
手持自有之鑰匙,強行開啟該自用小貨車車門後,竊取羅孝
德所有而放置在該自用小貨車內之衛星導航一台、行車紀錄
器一台及藍芽音響一台,得手後並即離去。復於104年7月18
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發現廖
政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放置在該處,竟利
用無人看管之際,以手持自有之鑰匙,強行開啟該自用小貨
車車門後,竊取廖政位所有而放置在該自用小貨車內之電鑽
一支及沙輪機一支,得手後並即離去。嗣經羅孝德與廖政位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羅孝德與廖政位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