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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9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宋家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嘉元

      蔡典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040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24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嘉元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典宏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棒柒根沒收。

事實

一、呂嘉元、林桉億(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扁哥」暨其餘7名成年男子,因「扁哥」前與李振吉因故發生糾紛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上午9 時20分許,無故侵入新北市○○區○○路000 號李振吉為負責人之「新泰自辦市地重劃會」辦公室,持球棒、木棍毆打在場之員工關吉雄、劉鴻棋,並持球棒、木棍毀損李振吉所管領之大門玻璃、筆記型電腦、影印機,致關吉雄因而受有右肘、左手擦傷等傷害,劉鴻棋則受有右手第五掌骨折併瘀傷、背部擦瘀傷等傷害,並致令上開玻璃、筆記型電腦、影印機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振吉。嗣經李振吉、關吉雄、劉鴻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並在現場採得指紋3 紋,經比對後發現與林桉億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蔡典宏、陳俊男、羅致宇、王誌漢(陳俊男、羅致宇、王誌漢,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3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於104 年2 月17日凌晨4 時前某時許,因飲酒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發生爭執後,於104 年2 月17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搜尋對方,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時,見盧沛宸1人落單,竟共同基於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下車持木棒毆打盧沛宸頭部、右手部、右側背部,旋將盧沛宸押上上開自小客車且以外套套住盧沛宸頭部,陳俊男並以右手肘抵住盧沛宸脖子,以此強暴之方式,剝奪盧沛宸之行動自由;旋陳俊男、羅致宇、王誌漢與蔡典宏將盧沛宸押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套房後始取下外套,陳俊男、羅致宇、王誌漢與蔡典宏並持續毆打盧沛宸,而案發前已在上址套房內之許文聰(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則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持手機作勢攝影毆打及問話經過,盧沛宸因而受有前額、左右眼周圍、鼻子、人中、上唇、下唇、下巴挫傷血腫瘀青、右手挫傷血腫、前胸璧、背部、右上臂、右前臂挫傷疼痛等傷害(傷害部分已經盧沛宸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蔡典宏等人以此強暴之方式,剝奪盧沛宸之行動自由。嗣盧沛宸經釋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於104 年3 月2 日上午6 時30 分 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逮捕王誌漢,並當場扣得木棒7 根、鋁棒1 根、鐵棒1 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振吉、關吉雄、劉鴻棋及盧沛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呂嘉元、被告蔡典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一,業據被告呂嘉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148 頁),核與證人及共犯林桉億、證人即告訴人李振吉、關吉雄、劉鴻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簡秋烈、莊唯鑫、李蔚星、徐相慶、呂文良於警詢中之證述,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1246 號第1卷第3 頁至第9 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32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68頁至第76頁至第114 頁、第210 頁至第212 頁),足認被告呂嘉元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前揭事實二之部分,被告蔡典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7 頁、第187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羅致宇、王誌漢、許文聰、陳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盧沛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在卷供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6458卷第1 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63頁、第69頁至第85頁、第195 頁反面至第196 反面、第230 頁、第232 頁正反面、第238 頁至第240 頁、第274 頁至第275 頁、104 年度偵字第6458卷第2 卷第6頁至第7 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9頁反面至第62頁、第94頁至第95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6458卷第3 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55頁至第56頁),足認被告蔡典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嘉元於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暨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建築物罪。被告呂嘉元與共犯林桉億及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呂嘉元以一共同傷害行為,致告訴人關吉雄、劉鴻棋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共同侵入前揭建築物內傷害告訴人關吉雄、劉鴻棋之際,另有毀損上開大門玻璃等行為,因時間有所重疊,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普通傷害、毀損及侵入建築物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呂嘉元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年青氣盛,恣意共同侵入他人建築物內毀損物品,並傷害他人之身體,所為殊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全案情節及被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蔡典宏於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蔡典宏與共犯陳俊男、羅致宇、王誌漢、許文聰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行拘禁或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典宏與共犯陳俊男、羅致宇、王誌漢、許文聰等人上開所犯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於同一妨害自由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開規定,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蔡典宏智識思慮屬正常,縱與他人間有糾紛爭執,仍應以正當途徑解決或另循其他合法方式處理,不得動輒以妨害人身自由等不法手段強令他人解決,其等竟共同以上述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盧沛宸之行動自由,造成渠心理上之恐懼,影響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之程度尚非輕微,其等目無法紀,糾夥滋事,行徑囂張,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與分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期間非長、犯罪時所受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扣案之木棒7 根,共犯王誌漢既供承為其所為,且係供前揭犯行所用等語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鋁棒1 根、鐵棒1 支,卷內既乏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等人前開犯罪所用,復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 1項、第306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宋家瑋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9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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