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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連育群吳幸娥王綽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3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九九三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騎乘其所有車號J八H-七○二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八五巷巷口時,見乙○○將機車停放於該處路口,進入路旁統一便利超商內購物,認有機可趁,立刻下車徒手開啟乙○○機車之置物箱,竊取乙○○所有咖啡色皮包乙個(內有新臺幣三千元、三星牌型號T五○八行動電話一支、PHS行動電話一支、數位相機一台、蘋果牌MP三一台、JOJO手錶一支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揭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乙○○自超商出來發覺遭竊,即在原地大聲呼喊,經在同址文化路一段二七九號開設機車行之老闆甲○○,將目睹丙○○竊盜行為經過及抄錄之車牌號碼,告知乙○○後,報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車號J八H-七○二號重型機車係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上項竊盜犯行,辯稱:伊未竊取告訴人乙○○置放在機車內之皮包,伊之機車有時會借予他人騎乘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揭竊盜罪行,有關告訴人確於上揭時地,將機車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八五巷巷口,進入路旁統一便利超商內購物,出來後發覺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咖啡色皮包乙個(內有新臺幣三千元、三星牌型號T五○八行動電話一支、PHS行動電話一支、數位相機一台、蘋果牌MP三一台、JOJO手錶一支等物)遭人竊取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告訴人之證詞,當事人就此並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時間,著手竊盜告訴人置於機車內之皮包之事實,亦經目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是下午我人在外面拜拜,我正在燒紙錢,當時我人面向統一超商那裡,當時有一個小姐騎乘壹台三陽迪爵機車,後來她下車去便利商店買東西,然後被告從後面過來,然後打開小姐機車置物箱拿走她包包然後騎乘機車離開。」、「被告機車停放在被害人機車旁邊,然後他步行接近被害人機車。」、「被告就把東西放在機車腳踏板上面,然後騎乘機車往文化路一段就是板橋分局的方向離開。」等語明確,且目擊證人就其指認之正確性亦證稱:伊從事機車修理業二十餘年,並在案發地點附近經營機車行,被告騎乘一台三葉RS藍色重型機車行經伊機車店門口,於行竊時並未戴安全帽,案發時伊正在距被告行竊地點距離不到十公尺店門前目擊被告行竊之經過,在警局伊指認時,伊指出被告,在案發前因被告曾騎乘上揭改裝車經過伊機車店門前,伊曾特別注意該騎車之年輕人,固在案發前伊即因被告騎乘改裝車之故曾見過被告等語,是證人甲○○所證各詞,依當時案發情形,證人與被告相隔十公尺左右,且屬白晝,視線良好,證人從事機車行二十餘年,對機車之認識自有其專業之敏感度,其親見被告騎乘機車犯案,於證詞中詳述被告犯罪之手法,及其所見被告機車之車型、車號,言詞堅定,並無矛盾或閃爍之處,核與案發時之客觀情況,應無誤認之可能,證人甲○○所證各詞自足採信,復有卷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足按。

㈡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張信雄到庭作證,證人張信雄證稱:被告所有上揭機車平日置於被告父親駱屘來所經營工藝社內辦公室之走廊上,係屬於公司用之機車,員工有二十餘人,在上班時可自行取用鑰匙,騎乘該機車去購買工作所需之零件等物,伊等員工即可不必花油錢及保養費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該機車係伊本人使用等語,並未提及係伊父親經營工藝社員工使用之情形,與證人駱屘來證稱:「都是丙○○在使用J八H-七○二號機車。」、「丙○○木器工藝社跑外務,送貨工作。」等語相符合,反與證人張信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詞並不符合,衡之該車使用之情形及是否為工藝社員工所公用之情形,車主及工藝社老闆知之甚詳,於案發後遭警詢問時,被告及其父等已經明知被告所有之上揭機車經人指證供竊盜犯罪使用,若果該車平日確係停放於工藝社內供員工使用,為公務車屬實,此一有利之事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竟未提及支字,而被告之父,工藝社老闆於警詢中亦未提及,顯屬悖於常理,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由證人張信雄證述上情,所證之詞,實難不使人認為係臨訟圖免罪責之詞。再則證人甲○○,既將被告上揭犯行指證歷歷,所證為真實,業經詳述如上,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所為否認犯罪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因貪圖財物而犯本件竊盜罪行,已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犯罪後仍設詞狡飾犯行,顯無悔改之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折算標準係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相當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按易科罰金,固兼有執行事項之本質,惟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歷經相當於科刑之程序,故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宜予視同科刑規範),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37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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