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8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政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5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政恩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政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政恩因犯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3 年8 月、3 年8 月,判決時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另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均應更正為「100 年2 月7 日」〈聲請書均誤載為「100.3 .16 」〉),並有本院98年度簡字第6529號、99年度訴字第1976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