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7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政恩原名蔡孟霖.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 被告
- 唐國翰
- 被告
- 上一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 林火炎律師
葛睿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08 號、99年度偵字第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政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唐國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蔡政恩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於民國98年3 月16日23時25分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九」之成年男子以其0000000000門號撥打蔡政恩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詢問有無「褲子(按即愷他命)」後,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約妥按行情以不詳價金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公克(起訴書原誤載為5 公克,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予「阿九」。惟其後因蔡政恩睡著,並未實際前往與「阿九」會面,因而未遂。
二、唐國翰(綽號鴨子)前於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4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0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前開3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5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後,於97年8 月13日入監執行,至97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8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蔡政恩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由唐國翰於98年3 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蔡政恩臺北縣土城市○○路12巷13號3 樓住處內,交付重約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政恩後離去,復於翌日凌晨零時40分44秒以其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蔡政恩前揭門號指示先行分裝。嗣即有張健域於98年3 月25日4時49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蔡政恩前揭門號詢問:「鴨子(按指唐國翰)有沒有放那個(按指甲基安非他命)在你那邊」,蔡政恩則於電話中與之約妥以1,000 元出售0.2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由張健域另行交予唐國翰,其後,張健域於同日5 時18分許抵達蔡政恩前揭住處後,即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蔡政恩前揭門號,蔡政恩旋於其住處樓下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5公克予張健域,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健域。迨同日6 時31分許,張健域突又以0000000000撥打蔡政恩前揭門號詢問「你剛那包裝多少」、「你很敢喔」、「我現在過去再拿一包025 的下來」,蔡政恩乃基於唐國翰先前之授意,另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其後不久,在其住處樓下,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5公克予張健域,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健域。惟其後張健域並未將其應付之總價金2,000 元交予唐國翰或蔡政恩。嗣經警依法對蔡政恩前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98年5 月14日17時4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蔡政恩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前揭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以及甲基安非他命3 包(共重2.2 公克)、吸食工具1 組、分裝袋1 批、分裝湯匙1 盒、帳冊2 本,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3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8 號判決參照)。本案證人張健域、蘇瑜婷(即0000000000門號申辦人)、劉智仁(即0000000000門號申辦人)於偵訊時具結所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但該3 證人既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復已簽署結文,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指出其於偵訊作證時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前引規定,應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如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即應予以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至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為求與上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為規定。從而,於當事人對審判外之陳述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或依法律規定而擬制具有同一效果之情形,相關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具有證據能力。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僅得以反對詰問以外之方式爭辯其證明力,不得再就證據能力有無一節為爭執。且證據能力之有無,並非對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666號、96年臺上字第1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共同被告蔡政恩於偵訊時所為各項陳述,對於被告唐國翰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陳述,惟被告唐國翰之辯護人業於99年9 月7 日以書狀表示對於蔡政恩於偵查中之證述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唐國翰及其辯護人就此亦均未提出任何異議,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當亦有證據能力。另共同被告唐國翰於偵訊時所為各項陳述,對於被告蔡政恩而言,固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陳述,惟被告蔡政恩之辯護人業於本院99年9 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8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蔡政恩及其辯護人就此亦均未提出任何異議,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當亦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參照)。本案共同被告蔡政恩於警詢所為陳述,對於被告唐國翰而言,性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證明其當時所言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故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第一段所載被告蔡政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阿九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恩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編號⑧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14056 號卷第28頁、99年度偵緝字第108 號卷第17、18頁),堪認其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按刑事法之販賣行為概念,係自販賣行為人之立場而為著眼,要與民事法之買賣,係居於當事人雙方權益衡平而作規定,尚屬有別。故刑事法之販賣,不以販入後復行售出為必要,祇須其中之一,罪即成立。以售出而言,倘業與買方就所交易之對象、數量、價額等重要內容,雙方意思合致,即已成罪,縱然尚未銀貨兩訖,無非犯罪既、未遂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蔡政恩於員警提示某男於98年3 月11日7 時13分以0000000000撥打被告蔡政恩前揭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即98年度偵字第14056 號卷第27頁編號⑤譯文)並詢問該譯文內容何意時,即坦言與伊對話者欲向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故伊向他報價等語(同前偵卷第16至17頁),嗣員警再提示前揭編號⑧之通訊監察譯文並詢問該譯文內容何意時,其亦明確答稱:對方問伊身上是否有愷他命,欲向伊購買,伊則回答伊有5 包(5 克),對方要伊帶過去賣給他等語(同前偵卷第17頁),此2 通電話之發話者使用門號不同,且被告唐國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知道蔡政恩有朋友放愷他命在他那邊,伊要用的話,就會花錢去他家跟他買等語(99年度偵緝字第108 號卷第87頁),而被告蔡政恩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賣愷他命的價錢是1 公克400 元,扣案藍皮帳冊內記載之阿九不是本案的阿九,帳冊內容表示伊賣愷他命給他們(按即98年度偵字第14056 號卷第20頁帳冊內頁所記載之「阿九」、「老鼠」、「超凡」、「同學」及「欣」等人),他們欠伊的錢,另伊自己也有施用愷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可知被告蔡政恩所持有之愷他命除供己施用外,亦不止一次有販予他人之情形,而非臨時接到阿九之詢問電話,始初次起意販售愷他命。次依譯文內容記載「B (即阿九):你身上有沒有褲子」、「A (即被告蔡政恩):5 個」、「A :你等一下順便帶過來」、「B :要幾個」、「A :你就帶1 個過來阿,我在廣福路」、「A :好啦」、「B :那邊有一家雜貨店你知不知道」、「A :我要過去再打給你」等語,可知阿九於打電話給蔡政恩時,就已經知道等一下會跟蔡政恩見面,且關於數量及交易地點亦已約妥,復參以被告蔡政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阿九是伊工作的同事等語(99年度偵緝字第108 號卷第8 頁、本院卷第144 頁),顯然阿九與被告蔡政恩間有一定程度之交誼存在,而非素不相識之陌生人,且其係先得悉被告蔡政恩有在販賣愷他命,始撥打電話向其詢問,加以兩人電話中最後約定之買賣數量為1 公克,如按被告蔡政恩前述之賣價400 元言之,除無顯然超乎行情之情形外,亦非一般人難以負擔之天價,故縱兩人於電話中並未約定具體之價金,衡諸常情,仍得以推論阿九確實有意按行情以不詳價格向被告蔡政恩購買愷他命,而被告蔡政恩亦有出賣之意,兩人就買賣愷他命之必要之點,應已有意思表示的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依據前揭說明,當已著手於販賣行為無訛。被告蔡政恩既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縱其後因睡著而未實際前往與「阿九」會面交易,亦僅係既遂、未遂之問題,仍無解於犯罪之成立。綜上,本案被告蔡政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關於前揭犯罪事實第二段所載被告唐國翰與蔡政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訊據被告蔡政恩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張健域通話及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健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係與被告唐國翰共犯該罪,略辯稱:伊售予張健域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唐國翰寄放在伊住處的,唐國翰並未託伊幫其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另被告唐國翰亦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略辯稱:伊雖有打電話叫蔡政恩分裝毒品,但是指伊與蔡政恩合資購買後共同施用的毒品,並沒有叫他分裝後拿去賣的意思;伊不認識張健域,他也沒有跟伊買過毒品云云,另其辯護人略辯護稱:張健域固然有向蔡政恩拿或買過2 次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積極證據證明蔡政恩有打電話向被告唐國翰說已經賣了幾包甲基安非他命,或價金要如何交付等情,另證人張健域於審理時證稱並未拿錢給被告唐國翰,證人蔡政恩於審理時也證稱事前與事後均未告知被告唐國翰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健域之事實,故被告唐國翰對於蔡政恩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健域2 次之事實,毫無所悉,其犯罪與被告唐國翰無關;證人蔡政恩偵訊所證與審理所證歧異,應以審理所證為真實;又本案乃被告唐國翰98年4 月3 日入監前10日所發生之事,衡情被告唐國翰應係把握機會承歡膝下,豈會有販毒的動機等語,然查:
㈠被告唐國翰於98年3 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蔡政恩臺北縣土城市○○路12巷13號3 樓住處內,交付重約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政恩後離去,復於翌日凌晨零時40分44秒以其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蔡政恩0000000000門號指示先行分裝乙節,業據證人蔡政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一致(98年度偵字第14056 號卷第53頁、本院卷第139 頁),且為被告唐國翰所不否認(至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2 人合資購買後欲共同施用,抑或單純係被告唐國翰寄放在蔡政恩住處,詳待後述),並有編號⑮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14056 號卷第31頁、99年度偵緝字第108 號卷第17、18頁),堪信真實。次查被告蔡政恩有於前揭犯罪事實第二段所載時間接到張健域的來電,其後即先後2度於電話中與之約妥以1,000 元出售0.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健域,惟並未實際收取任何金錢乙節,業據證人張健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核與被告蔡政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情節相符(99年度偵緝字第108 號卷第97頁、本院卷第139 至142 頁),並有編號⑯、⑰、⑱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14056 號卷第31頁、99年度偵緝字第108 號卷第17、18頁),且為被告唐國翰所不否認,亦堪認係真實。
㈡被告唐國翰雖辯稱:伊拿到蔡政恩住處的甲基安非他命乃伊與蔡政恩合資購買後欲共同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蔡政恩於98年5 月15日偵訊時自稱:編號⑯譯文是指鴨子的朋友要拿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凌晨5 點18分許有來跟伊拿,伊不知道他是誰,他也沒有給伊錢,至伊安非他命的來源則係鴨子(按即被告唐國翰)放在伊這邊等語(98年度偵字第1405 6號卷第53頁),99年1 月6 日偵訊時則具結證稱:編號⑯⑱這2 則譯文都是受唐國翰所指使;當時唐國翰說他人在外面,他人來不及回來,他就叫伊幫忙他送等語(99年度偵緝字第108 號卷第10頁),99年6 月4 日偵訊時亦具結證稱:伊沒有收到錢,而且毒品是唐國翰自己放在伊這邊等語(同前偵緝字卷第9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伊交給張健域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唐國翰寄放的,張健域是找不到唐國翰就找伊,伊不清楚他為何會知道要找伊等語(本院卷第67頁),迨本院99年11月30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東西(按指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唐國翰放在伊這邊的,他是單純寄放的,伊剛好無聊,才會打電話問他要不要裝等語(本院卷第139 頁),綜觀其前後各次所陳述之內容雖有不同(大致上有2 種說法,一為唐國翰單純寄放,二為唐國翰指使其交予張健域),但不論何者,均與被告唐國翰所稱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係伊與蔡政恩合資購買後欲共同施用云云不同。況若兩人係合資購買,按理應有資金分配比例,甚至約明欲於何時向何人購買多少錢多重的毒品,惟除被告唐國翰之供述外,查無任何事證可資佐證,且蔡政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知道唐國翰放在伊這邊的半兩甲基安非他命是誰出錢及用多少錢買的等語(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亦與被告唐國翰前揭所述相反,復參以被告唐國翰有於98年3月25日凌晨零時40分44秒以其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蔡政恩00000000 00 門號指示其先行分裝(即編號⑮譯文,見98年度偵字第14056 號卷31頁),業經認定如前,嗣於同日23時45分58秒蔡政恩打給唐國翰時,唐國翰則責問蔡政恩「你到底是怎麼分的」、「每個都1.15」、「你想把我害死喔」等語(即編號⑳譯文,見98年度偵字第14056 號卷32頁),再對照被告唐國翰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編號⑳譯文是伊質問蔡政恩東西有少,伊看起來覺得不對,看起來有少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後,可知編號⑮與⑳譯文內容所指之東西應係同一物品。假設該物品乃被告唐國翰與蔡政恩合資購買,按理應依照出資比例分配即可,何須以「1 個裝117 」的標準分裝?又為何蔡政恩於依照指示分裝後,須將分裝好之甲基安非他命「全數」交給唐國翰?凡此均與常理有所齟齬,益徵被告唐國翰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蔡政恩於99年1 月6 日偵訊時係明確具結證稱:編號⑯⑱這2 則譯文都是受唐國翰所指使;當時唐國翰說他人在外面,他人來不及回來,他就叫伊幫忙他送等語(99年度偵緝字第108 號卷第10頁),惟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均改稱:伊售予張健域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唐國翰「寄放」在伊住處的,唐國翰並未託伊幫其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其前後所言固有歧異。然若其僅係單純寄放,表示被告蔡政恩只是受寄保管,日後仍須全數歸還,然依其於98年5 月15日偵訊時陳稱:鴨子的朋友要拿甲基安非他命,伊不知道他是誰等語,可知其並不認識張健域,再觀諸編號⑯⑱譯文內容,亦可知其於電話中並未詢問來電者之身分,衡諸常理,豈有可能在未受任何指示或授權之情形下,任由素不相識的陌生人將其受託保管且單價昂貴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取走?其次,蔡政恩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唐國翰拿甲基安非他命到伊家,後來他說他要出去一下,甲基安非他命就先放在伊這邊,沒有交代什麼原因,他離開伊家後約1 、2 個小時左右,伊就打電話問他要不要裝等語,又稱:「(如果只是單純寄放,他出去一下,你為何要幫他分?)我等很久,我當時很想睡覺,我怕睡死」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但若其與唐國翰間就該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任何約定,而僅係單純寄放,按理只要能確保受託保管的物品無滅失或毀損之虞即可,何須在凌晨時分強忍睡意,甚至打電話詢問唐國翰要不要分裝?再者,蔡政恩於為前揭陳述之前,係稱:伊剛好無聊沒有事做,就打電話問他要不要裝等語(本院卷第139頁),若其當時真的很想睡覺,且其事實上亦有於同日4時49分、5 時18分、6 時31分接獲張健域來電,表示其手機當時確實處於得正常使用之狀態,縱算睡著,仍非不得以手機聯絡取回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故其大可按其生理需求稍作休息,又豈會因無聊沒事作而需詢問唐國翰要不要分裝?故其於本院審理時前後所言亦有齟齬。至其於98年5 月15日偵訊時固稱:編號⑯譯文是指鴨子的朋友要拿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凌晨5 點18分許有來跟伊拿,伊不知道他是誰,他也沒有給伊錢,至伊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則係鴨子(按即被告唐國翰)放在伊這邊等語(98年度偵字第14056 號卷第53頁),99年6 月4 日偵訊時亦稱:伊沒有收到錢,而且毒品是唐國翰自己放在伊這邊等語(99年度偵緝字第108 號卷第98頁),然此2 次均僅係單純表明其售予張健域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唐國翰自己放在伊這邊的事實,而未說明其原因關係為何,故其所稱「毒品是唐國翰放在伊這邊」等語是否當然意謂該毒品係唐國翰所「寄放」,自非無疑,尚難據以推論其偵訊時針對唐國翰為何會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交與伊之事實有何前後反覆之情形。從而,蔡政恩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伊售予張健域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唐國翰「寄放」在伊住處的云云,不但與常理不符,前後所言亦有矛盾,顯係事後維護被告唐國翰之詞,不足採信,反觀其於99年1 月6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編號⑯⑱這2 則譯文都是受唐國翰所指使;當時唐國翰說他人在外面,他人來不及回來,他就叫伊幫忙他送等語,則與通訊監察譯文及常情較為符合,堪可採信。
㈣證人張健域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伊之前跟唐國翰都是合資購買的,伊想知道蔡政恩的東西是不是也是從唐國翰那邊來的,這樣伊才能用1,000 元拿到伊之前跟唐國翰拿的一樣的份量就是0.25克。那天因為找不到唐國翰,所以才找蔡政恩;伊問蔡政恩「鴨子有沒有放那個在你那邊」,是想要知道伊可不可以拿到跟之前與唐國翰合資購買一樣的重量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表示其欲以相同價格向蔡政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果若如此,按理其應交付價金給蔡政恩,而非唐國翰,但其卻又明確證稱:伊說「你先弄一張給我,到時候我直接拿錢給他」中的「他」是指唐國翰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前後所言已有齟齬。其次,證人張健域雖又稱:當時因伊急著上班,身上又沒有錢,就先跟蔡政恩欠,之前伊跟蔡政恩拿時,有時候是唐國翰幫伊代墊;之前有幾次都是唐國翰幫伊墊錢,這次伊身上沒有錢,伊趕著上班,要提神,伊這樣講他就會先找唐國翰拿錢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但此非但與蔡政恩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張健域跟你買毒品前,張健域有無跟你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不符,且觀諸編號⑯⑱譯文內容,亦看不出任何其有賒帳或請唐國翰墊款之表示,參以被告蔡政恩於98年5 月15日偵訊時係稱:編號⑯譯文是指鴨子的朋友要拿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凌晨5 點18分許有來跟伊拿,伊不知道他是誰,他也沒有給伊錢等語(98年度偵字第14056 號卷第53頁),而證人張健域亦自承其與蔡政恩只是還可以的普通朋友,伊也不確定蔡政恩一定會照唐國翰的價格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可知兩人當時縱算認識,亦顯無深厚交情,則何以單憑張健域一句「你先弄一張給我,到時候我直接拿錢給他(按指唐國翰)」,蔡政恩就會知道是要請唐國翰代墊款項之意思?實與常理相悖。再者,就張健域為何會知道唐國翰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政恩,因而於凌晨4 時許打電話詢問蔡政恩「鴨子有沒有東西放在你那邊」乙節,證人張健域於本院審理時係具結證稱:「(你這樣問,你是知道蔡政恩那邊有鴨子的甲基安非他命?)不是」、「(你那天拿到的甲基安非他命到底是誰的?)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表示其事前也不知道唐國翰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政恩,另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初為何會打給蔡政恩?)因為我當時找不到唐國翰,我本來要跟唐國翰一起合資去買」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表示其原本之交易對象為唐國翰,但因找不到唐國翰,所以找蔡政恩。假設其前揭所言均屬實,其既不知唐國翰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政恩,又欲尋找唐國翰並與之合資購買,按理應先詢問蔡政恩是否知悉唐國翰行蹤,而非劈頭即問蔡政恩「鴨子有沒有東西放在你那邊」,此與常理亦有不符。此外,觀諸編號⑱譯文內容,可知於張健域質問蔡政恩「你剛那包裝多少」、「你很敢喔」等語後,蔡政恩則解釋稱:「照鴨子這樣用的阿」等語,亦即編號⑯⑰譯文所指毒品交易是「照鴨子這樣用的阿」,另證人張健域亦坦言:「(你為何可以確定蔡政恩一定會照鴨子的給你?)我也不確定,我是因為蔡政恩給我的重量不夠,才會說你很敢」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但張健域原本既不知蔡政恩的東西是不是也是從唐國翰那邊來的,亦不確定蔡政恩會不會照唐國翰的價格給他毒品,按理本難期待蔡政恩會以相同價格出售相同品質、數量的甲基安非他命予伊,豈會於第1 次交易後再打電話質問賣主蔡政恩?假設蔡政恩僅係單純無權處分唐國翰寄放在伊住處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目前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取得不易,其交易多半為賣方市場之現狀而言,蔡政恩又豈需向張健域解釋稱:「照鴨子這樣用的阿」等語?況由張健域前揭陳述,顯然其甚滿意原本與唐國翰間之交易模式及價格,但由其自稱:伊是因為蔡政恩給伊的重量不夠,才會說「你很敢」等語,可知其撥打該通電話給蔡政恩時,主觀上應係認定蔡政恩所給的毒品數量較唐國翰少,倘若如此,按理即不應再與蔡政恩進行第2 次交易,然其卻於蔡政恩表示「照鴨子這樣用的阿」等語後,即稱:「我現在過去再拿一包025 的下來」,其後並實際進行交易,可知其前揭質問內容只是想要確認蔡政恩有按照唐國翰的價格給付,益徵張健域與唐國翰間,及蔡政恩與唐國翰間,原應存有一定的約定存在。從而,證人張健域前揭所稱:伊只是單純想知道蔡政恩的東西是不是也是從唐國翰那邊來的,另伊說「你先弄一張給我,到時候我直接拿錢給他」,蔡政恩就會先找唐國翰拿錢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亦難足採。
㈤被告唐國翰雖辯稱:伊不認識張健域,他也沒有跟伊買過毒品云云,但由證人張健域前揭證詞,可知張健域與唐國翰間於本案之前確有毒品交易存在,否則張健域也不會找上蔡政恩,自難僅因其空言否認,即遽信為真。次查編號⑮與⑳譯文內容所指之東西應係同一物品,業經認定如前(即第㈡段),亦即被告唐國翰於編號⑮譯文中有指示蔡政恩先行分裝,其後蔡政恩接獲張健域的電話,並從中取出2 次0.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張健域,之後即將剩餘毒品交還唐國翰,唐國翰乃撥打編號⑳譯文所示電話給蔡政恩並質問:「你到底是怎麼分的」、「每個都1.15」、「你想把我害死喔」等語。假設被告唐國翰連每包短少0.02公克(即1.17—1.15=0.05)都能分辨出來,按理應不難查悉被告蔡政恩有從中拿取0.5 公克(即0.25+0.25=0.5 ),然其卻未於編號⑳譯文中就此提出質問,即與常理有違。再查證人張健域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與蔡政恩交易前,並未事先告知唐國翰,交易後亦未將交易之事告知唐國翰,其後亦未付錢給唐國翰或蔡政恩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證人蔡政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健域2次,張健域說自己會跟唐國翰講,所以伊沒有問唐國翰,也沒有打電話跟他說伊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健域,事後唐國翰沒有拿錢給伊,張健域也沒有打電話告訴伊向伊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已經給唐國翰了,另唐國翰後來也沒有轉交該次賣毒品的錢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但被告蔡政恩出售給張健域的毒品既係唐國翰所有,除非係受託執行交付毒品予張健域的工作,抑或得到唐國翰之同意,否則其從中抽取0. 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健域所為,即有可能涉犯侵占罪嫌,以被告蔡政恩當時已23歲,學歷為國中畢業,應已具備相當之辨別事理能力,自難諉為不知,其事後對於從中出售共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健域之事既隻字未提,而被告唐國翰亦未就此追究蔡政恩保管責任,顯然兩人就該等販賣事宜早已獲得共識,否則唐國翰豈非平白損失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從而,被告唐國翰辯稱:伊不認識張健域,他也沒有跟伊買過毒品云云,及被告蔡政恩辯稱:唐國翰並未託伊幫其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諒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㈥被告唐國翰之辯護人雖另辯稱:張健域固然有向蔡政恩拿或買過2 次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積極證據證明蔡政恩有打電話向被告唐國翰說已經賣了幾包甲基安非他命,或價金要如何交付等情,另證人張健域於審理時證稱並未拿錢給被告唐國翰,證人蔡政恩於審理時也證稱事前與事後均未告知被告唐國翰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健域之事實,故被告唐國翰對於蔡政恩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健域2 次之事實,毫無所悉,其犯罪與被告唐國翰無關;證人蔡政恩偵訊所證與審理所證歧異,應以審理所證為真實;又本案乃被告唐國翰98年4月3 日入監前10日所發生之事,衡情被告唐國翰應係把握機會承歡膝下,豈會有販毒的動機云云,但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蔡政恩有「打電話」向被告唐國翰說已經賣了幾包甲基安非他命或價金要如何交付等情,然被告唐國翰於98 年3月24日晚間有至蔡政恩住處交付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亦即兩人於本案蔡政恩與張健域交易前已經見面,故縱使通訊監察之結果並未監聽到兩人以電話約定如何分工之細節,但此至多僅能證明兩人未以電話作為聯繫如何分工之工具,而難排除兩人有以當面約定或其他方式謀議犯罪,自難據此反推兩人並無任何分工之約定。次就證人張健域及蔡政恩於本院審理時所言,確有諸多彼此矛盾及違反常理之處,尚難據為被告唐國翰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唐國翰固曾於98年4 月3 日入監服刑,然在欠缺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實難單憑此一客觀事實,逕認其於98年3 月24、25日必無與蔡政恩共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健域之事實,所辯當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唐國翰、蔡政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業經總統於98年5 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 號令公布,而本次修正條文包括同條例第4 條、第11條、第11條之1 、第17條、第20條及第25條。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而該同條例第36條已定有施行日期,故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本次修法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或訂定,須定有一定施行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行政作業程序,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已定有施行日期,本次修法自無另訂或修正該條文之必要(法務部98年06月08日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參照)。而觀諸該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20條第4項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等情,此次修法確有待相關機關配合,而須有一定施行日期。依上開說明,自應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亦即於98年11月20日施行(98年6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會議結論亦同此見解),合先敘明。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且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蔡政恩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及被告蔡政恩、唐國翰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在98年11月20日之前所為,依據刑法第2 條之規定,應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而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規定中,與本案有關者如下:
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該條修正前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可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修正後同條第2 項之規定僅提高併科罰金刑之刑度為1 千萬元以下,然就有期徒刑之刑度部分並未有提高之情形。次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修正後同條第3 項之規定僅提高併科罰金刑之刑度為7 百萬元以下,然就有期徒刑之刑度部分並未有提高之情形。
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依修正前之規定,僅於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可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或供出正犯或共犯除原有減輕其刑外,甚至可以免除其刑。
㈢綜上比較,就被告蔡政恩部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項併科罰金之最高刑度雖有提高,但本案並未諭知併科罰金,反觀其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如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尚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各項規定後,當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其較為有利。次就被告唐國翰部分,其因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餘地,故如僅就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刑度予以比較,因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蔡政恩前揭犯罪事實第一段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另其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但其後因睡著而未實際交付毒品與阿九,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蔡政恩及唐國翰前揭犯罪事實第二段所為2 次犯行,分別均係犯修正後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再觀諸編號⑱號譯文內容,可知張健域係於第1 次交易完成後,突又以0000000000撥打蔡政恩前揭門號詢問「你剛那包裝多少」、「你很敢喔」、「我現在過去再拿一包025 的下來」,蔡政恩乃基於唐國翰先前之授意,另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亦即被告蔡政恩於第1 次與張健域交易時,主觀上確實無法預期有第2 次交易的發生,遑論被告唐國翰,從而此2 次交易時間雖然間隔僅有1 個多小時,仍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係本於個別犯意分別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蔡政恩所犯前揭1 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2 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3 罪間,乃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唐國翰前於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4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0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0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前開3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5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後,於97年8 月13日入監執行,至97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8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不再加重)。
㈤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參照)。又該條項規定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蔡政恩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被告蔡政恩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有表示認罪,縱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時有提出其他答辯,依據前揭說明,仍無礙其因自白而應獲減刑之寬典,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其刑(按此部分另因屬未遂犯而予減輕其刑,詳參第㈠段)。次就被告蔡政恩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部分,其既已坦承有實行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至少已就「自己」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依據前揭說明,當不因其否認係與被告唐國翰共同犯罪,即認其並未自白犯罪,爰亦依同一規定減輕其刑。
㈥公訴人及被告蔡政恩之辯護人均援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認為被告蔡政恩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減刑事由,請求減輕其刑,固非無見,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鼓勵毒品下游者舉發其上游供應者,以擴大查緝績效,達致從根源遏阻、禁絕之目的;倘該上游供應人已經先遭查緝人員鎖定,縱然下游之人供出線索,或所舉發者僅屬平行之共同正犯而非上、下游關係者,即不合上揭立法趣旨,無該寬典適用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蔡政恩前揭2 次販予張健域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固係由被告唐國翰所交付,惟2 人就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共同正犯關係,業經認定如前,依據前揭說明,檢警雖係依據被告蔡政恩之供述而查悉唐國翰上開犯行,但2 人就開犯行既屬平行之共同正犯,而非上下游關係,即無該條項減刑規定之事項,併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蔡政恩明知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流毒無窮、危害甚鉅,且其正值壯年,竟不事正當營生,反以身試法,其販賣該2 毒品供人施用,除對人身有莫大戕害外,亦有害於社會風氣及秩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販毒之數量、犯後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審酌被告唐國翰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流毒無窮、危害甚鉅,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政恩,同時與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犯罪之情節顯較被告蔡政恩為重,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販毒之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00條、第205 條、第209 條、第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次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蔡政恩係透過其所有已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 枚)與阿九及張健域聯絡販賣毒品事宜,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諭知沒收,另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應於同屬共同正犯之被告蔡政恩及唐國翰均諭知沒收。至於被告唐國翰雖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指示蔡政恩先行分裝,但此時既仍未著手於販賣行為,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渠2 人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所用,且公訴人亦未請求沒收,爰不對之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㈨本案公訴人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請求沒收被告蔡政恩與唐國翰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2,000 元,固非無見,惟按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且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參照)。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98年度台上字第7032號判決載稱:「販賣毒品所得之價款,固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然仍須購買毒品之人業已給付價金,始得認係販賣毒品者因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等語,亦同此見解)。本案被告蔡政恩及唐國翰固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健域之行為,但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收取價金,依據前揭說明,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㈩本案雖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3 包(共重2.2 公克)、吸食工具1 組、分裝袋1 批、分裝湯匙1 盒及帳冊2 本,惟其中甲基安非他命3 包(共重2.2 公克)乃被告蔡政恩於遭查獲前3 天另行購得之物,其餘吸食工具1 組、分裝袋1 批、分裝湯匙1 盒及帳冊2 本則均與前揭犯罪事實所載犯罪行為無關,業據被告蔡政恩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42 頁),此等物品既與其被訴販賣行為欠缺直接關連性,且公訴人亦未請求沒收,爰不對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3 、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