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3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健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周健宏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7 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8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至92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55號、92年度訴字第265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5 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於94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44號、95年度訴字第2618號、96年度訴字第98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10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5 月、5 月,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並於96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周健宏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2 月9 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含有海洛因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2 月10日4 月1 日下午2 時21分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健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觀護人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2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10月,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並於96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先後於94年2 月8 日、96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量,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