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5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7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肆點叁玖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肆點叁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伍只及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吳志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0日15時許,在其位於新莊市○○區○○路2段197巷6 號居所客廳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施用海洛因後半小時,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驗餘淨重4.3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4716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志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 月25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本案偵查卷宗第24、55頁參照)。又扣案之粉末4 包,淨重1.39公克、驗餘淨重1.37公克,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約28.79%,推估驗前純質淨重0.40公克;扣案之粉塊狀1 包,淨重3.03公克、驗餘淨重3.02公克,經檢驗結果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約46.83%,推估驗前純質淨重1.42公克;合計驗餘總淨重4.39公克;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鑑定後,認實稱毛重0.3070公克(含1 袋1 標籤),淨重0.0720公克,取樣0.0002公2 公克用罄,餘重0.0718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 包,經送鑑定後,認實稱毛重0.7700公克(含1 袋1 標籤),淨重0.40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用罄,餘重0.3998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合計驗餘總淨重0.4716公克等節,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 月19日航藥鑑字第1000227 號毒品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3 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7850 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2、16、54、58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5 包(其中4 包淨重1.39公克、驗餘淨重1.37公克;另1 包淨重3.03公克、驗餘淨重3.02公克;驗餘總淨重為4.3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4716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5 只、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7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