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3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鐘順盈
鍾文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2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鐘順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文欽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文欽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11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0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徒刑均於97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因友人楊德生欲向林述珍(即楊德生之配偶)之前夫歐東發要求清償所積欠林述珍之信用卡債務,竟於99年7 月9 日2 時許,與楊德生(嗣到案後另行審結)、鐘順盈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偕同前往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中正北路109 號歐東發所任職之「北海餐廳」,要求歐東發償還所積欠林述珍之債務。嗣歐東發與渠等一同前往外面後,由楊德生及鐘順盈分持隨身攜帶疑似槍枝之物(楊德生及鐘順盈所持有疑似槍枝之物均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鐘順盈所持有疑似槍枝之物,亦未扣案,檢察官誤植另案偵辦中),控制歐東發之行動自由後,楊德生並對歐東發恫稱:「如果錢沒拿出來,就不讓你活」等語,鐘順盈亦以槍口對準歐東發之身體,向歐東發恫稱:「不要動」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歐東發,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歐東發之安全。期間,楊德生等3 人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楊德生以槍托及徒手毆打歐東發之頭部及腹部,再由鍾文欽徒手毆打歐東發之腹部,致歐東發受有上嘴唇0. 50.5 公分傷口、下嘴唇內0.50. 5公分傷口、右肩1 0.5 公分擦傷等傷害。嗣經歐東發報案,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東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鐘順盈、鍾文欽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鐘順盈、鍾文欽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歐東發於警詢時指述,暨同案被告楊德生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證述甚明。此外,復有卷附之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正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足認上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鐘順盈、鍾文欽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楊德生、鐘順盈所持疑似槍枝之物,因均未扣案,亦未經鑑定確認具有殺傷力,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爰以為被告楊德生、鐘順盈有利之認定,認前開疑似槍枝之物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併此敘明。
三、再按上訴人等係以暴力挾持劉秋碧上車,載往渠等工地辦公室解決債務,剝奪其行動自由,上訴人等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不拿錢出來會死得很難看」「別想回家」云云,自屬包含於妨害其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足資參照。另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足資參照。而被告鐘順盈及同案被告楊德生係以其等所持疑似槍枝之物恐嚇被害人,藉以剝奪被害人歐東發之行動自由,而此並不當然對被害人會生傷害之結果。是核被告鐘順盈、鍾文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再被告鐘順盈及楊德生所為上開恐嚇言詞,應包含於其等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鐘順盈、鍾文欽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容有誤會。又被告鐘順盈、鍾文欽與楊德生彼此間,就本案全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鐘順盈、鍾文欽與楊德生所犯上開妨害自由、傷害罪行間,均係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鍾文欽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鐘順盈前有犯強盜、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被告鍾文欽前有犯強盜、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2 人均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猶不知悔悟,竟於陪同友人處理債務之際,不思依正當法律途徑為之,反以妨害自由、恐嚇及傷害等方式,迫使被害人歐東發償還債務,手段惡劣,嚴重損及被害人之人身自由與安全,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2 人個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楊德生、鐘順盈所持疑似槍枝之物,均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且亦未扣案,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