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5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肆壹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及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伍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肆壹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及注射針筒貳支、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陳俊明前曾於民國於民國88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該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8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 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該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1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8 月25日出所,於89年2 月3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 月5 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 年,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 月9 日修正公布而毋庸執行(起訴書誤載為停止執行釋放),另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在提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一案撤回上訴而確定(起訴書誤載為於93年9 月8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另案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 月26日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4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5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2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3 月7 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2 段83之12號1 樓居所內,分別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78號,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淨重共計2.6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5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共計1.418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4176公克)及注射針筒2 支、玻璃球吸食器2 個等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其檢驗報告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陳俊明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淨重共計2.6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5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共計1.418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4176公克)及注射針筒2 支、玻璃球吸食器2 個足資佐證,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4 月25日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4 月25日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27號、97年度臺非字第5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89年2 月3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 年,惟其前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逕行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罪名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而受不起訴之寬典,復因施用毒品而經多次判刑,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暨斟酌其犯後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末以,扣案之海洛因2 包(淨重共計2.69公克【1.87公克+0.8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53公克【1.78公克+0.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共計1.4180公克、取樣0.000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4176公克),分別係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且因塑膠袋內所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秤重,應概認分係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玻璃球吸食器2 個,分別係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