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5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青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青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9、24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補充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3 月6 日17時2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起在玻璃球內施用乙次;另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汽車旅館房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起在玻璃球內亦施用乙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 、2 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補充更正為「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3 行「....第二級....」,應予刪除,另補充「公訴人就被告先後2 次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漏未起訴被告於17時20分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於18時許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被訴部分犯行間,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應為原起訴部分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被告先後2次以一行為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間,均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淨重0.2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乙支,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