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5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至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696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孫至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及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20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更正為「復基於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一起施用之犯意,於100 年4 月1 日19時許,在新竹市○○路55巷33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起後,同時施用乙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3 行「被告所犯上開2 罪,....,請予分論併罰」,更正為「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其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乙包(毛重0.4 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吸食器乙個及注射針筒6 支,則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