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8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灃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8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灃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叁零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暨勺子、注射針筒各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叁零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暨勺子、注射針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李灃宬前曾於民國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 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0年7 月10日9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147 號2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以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於同日10時許,在同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7 月11日16時許,騎乘車號VB7-395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9號前,為警攔查臨檢,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340公克、驗餘淨重0.0330公克)、勺子及注射針筒各1 支、海洛因殘渣袋4 個等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其檢驗報告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李灃宬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340公克、驗餘淨重0.0330公克)、勺子及注射針筒各1 支、海洛因殘渣袋4個足資佐證,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7 月25日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27 號、97年度臺非字第5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觀察、勒戒暨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94年7 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惟其前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逕行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罪名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而受不起訴之寬典,復因施用毒品而經判刑,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暨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末以,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340公克、驗餘淨重0.0330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4 個,均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因塑膠袋內所含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秤重,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勺子及注射針筒各1 支,分別係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