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4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錦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66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錦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張錦堂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9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 月14日以88年度偵字第1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4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2 月24日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89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上2 罪接續執行,於92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7 月1 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街111 巷12弄6 樓之2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在前開地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3 日凌晨0 時5 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審理筆錄),又被告於100 年7月3 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施用第1 、2 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9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 月14日以88年度偵字第1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4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2 月24日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89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本件所認之100 年7 月1 日又犯施用第1 級及第2 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1 級、第2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然犯罪事實業已記載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亦記載被告確有施用第1 、2 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補充被告於為警查獲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1 、2 級毒品行為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併多次論罪科刑,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被告犯罪後於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100 年7 月3 日為警查扣之吸食器2 組、玻璃球2 支、電子磅秤1 台、分裝杓1 支、分裝袋4 包,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警方查獲本案時,尚有邱久芳、林冠廷、王彥文、葉秀敏、黃育中在同地,渠等亦自承不知該等器物何人所有,係供在場人任意取之施用毒品,是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或持有,爰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何燕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