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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羅惠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1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義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義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義奇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0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 月29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17號、97年度簡字第3063號、97年度簡字第6022號、97年度簡字第870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5月、5月、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9 年度聲字第3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義奇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100年5 月27日4 時1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點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57之2 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5 月26日16時許,在上址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5 月29日1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 段28巷口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因陳義奇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被告陳義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17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及檢體回復報告簽收簿(11)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 、9 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足認被告係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 惠 雯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15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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